案例一:
2009年2月,李某通过中介,选中了一套面积70平方米,售价为50万元的二手房。李某在交付定金签订合同前向房东高某询问,这套房子以前是否出过事,并且告诉房主是买给儿子结婚用的,不能不“不吉利”。高某向李某承诺,房子没有任何问题。李某听后决定购买这套房子并与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2009年5月,李某了解到,高某的妻子于2007年在该房屋中服药自杀,李某觉得自己被骗了,向高某提出退房,但高某不同意。2009年8月,李某将高某告上法庭,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隐瞒房屋中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况对李某构成了欺诈,违背了公序良俗,最终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王某通过中介看中一套二手房,并且与卖方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王某支付了定金。签约后,王某突然得知该房屋在此前有人死亡。于是王某反悔,并向中介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卖方隐瞒了在房屋里死人的重要事实,造成重大误解,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卖方开始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后经中介沟通后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定金不予返还。买方则要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双方闹上法庭。庭审中王某认为,周某故意隐瞒房屋内发生过死人的情况,买方因卖方没有告知而产生误解,合同解除归咎于卖方,买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卖方则认为,生老病死人之常理,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就没有告知的义务,合同解除应归咎于买方。法院经审理判决将合同解除归咎于买方,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的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案例一当中,李某在交付定金前向房主高某询问,这套房子以前是否出过事,并且告诉房主,这套房子是买给儿子结婚用的,不能“不吉利”。高某向李某承诺,房子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应当认定高某负有向万某如实告知所购房屋真实情况的义务,但是高某隐瞒了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对万某构成了欺诈,万某有权请示撤销合同、退款、退房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当中,买方并未告知卖方其对房屋的特殊要求,卖方对房屋内死过人的情况没有法定的事先告知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方或中介有欺诈行为,而买方认为的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所以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合同,并不构成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虽然买方提出其购房目的是用作婚房,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前有过约定或要求,因此法院据此没有采纳他的主张。
以上二个案例明确地告诉我们:在购房时,为了避免“凶宅”,购房者最好把自己对房屋的要求写在合同上,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