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3-11-12 08:57: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的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业行为,维护我市房地产估价服务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依法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的估价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执业规范

第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依法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农村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登记备案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相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持建设部、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及其他完备的相关资料到市住建局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3.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4.从业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

5.机构自律管理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6.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实行联合检查制度。由市住建局协调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每年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每年对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开展信用等级评定,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建立诚信档案。《海宁市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市住建局将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资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诚信等级等内容发布在海宁房管网上,向社会公示。设立投诉热线,受理有关单位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举报、投诉,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有健全的评估工作从业守则、管理制度、信息保密手册、质量保证体系,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的报告,须附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主要评估人员的姓名、专业、签名以及资质登记文件或资质证书等资料。评估报告应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市住建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列入黑名单,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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