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08-14 14:46: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提取指的是职工进行住房消费或其他符合支取情形而要求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余额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住房消费指通过法律认可的程序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本细则所称建造是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建设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
本细则所称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
本细则所称的大修指自住住房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的工程。大修主要适用严重损坏的房屋,并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住房的损坏程度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损坏程度必须达到C级或D级。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类型和条件
第四条 支取的类型分为部分支取和全额支取。
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支取后无须保留个人帐户时,采用全额支取,即提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本息,并作销户处理。
支取后还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采取部分支取的方式,即支取后帐户中剩余部分款项。支取数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㈠帐户中储存余额大于住房消费额的,按住房消费额支取;
㈡帐户中储存余额小于住房消费额的,按取百位整数的方式支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全额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㈠离休、退休的;
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㈢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㈣与所有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户籍迁出本省范围,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㈦非嘉兴市及所属县(市、区)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就业的;
㈧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㈨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㈩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男的满50周岁,女的满45周岁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全额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七条 办理全额支取必须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㈠ 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已全部计入在管理中心开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
㈡ 已办理封存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部分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已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使用支出额大于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可全额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使用支出额小于公积金帐户余额的,最多提取实际使用支出的金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
㈡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㈢居住地城镇没有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㈣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
第九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与租赁自住住房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时间为贷款或租赁满一年后对应的贷款或租赁月份。偿还住房贷款的,支取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实际偿还贷款本息并且不得超过个人住房贷款的余额;租赁自住住房的,支取总额不得大于上年实际房租支出额。
第十条 符合第五、第六、第八、第九条提取条件的,在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归还贷款。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购买营业用房或者单独购买车库、车棚以及住房内部装修、房屋养护维修,中修、小修的不予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的提取情形,只适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商业性按揭贷款。申请提取时不得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行为。每年只能提取一次并且只能用于偿还一笔购房贷款。
第十四条 因偿还购房贷款情形而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只适用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或其配偶。对于婚前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婚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因购买共同居住的住房而发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但最多只能提取购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以前已在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购建房的日期界定如下:
㈠ 购买商品房、拆迁房、经济房等自住住房的,以正式发票开出日期为准;
㈡ 购买房改房的,以房委会办公室的审批日期为准;
㈢ 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发票日期为准;
㈣ 新建、翻建住房的,在城镇,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一年;在农村,截止到《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后一年或《农村建房许可证》发证后一年。
㈤大修住房的,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房屋鉴定通知书》时间后一年。

第三章   程序和材料
 第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㈠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情形,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㈢ 管理中心进行审核, 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㈣ 审核同意后,管理中心记帐, 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开具支取凭证;
㈤ 职工凭管理中心开具支票到银行领取现金或由管理中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到职工的银行卡上。不符合现金提取的,由管理中心转帐到指定帐户;
㈥ 单位根据管理中心返回的支取凭单记帐。
第十七条 职工应当根据支取的原因,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㈠ 职工离休或退休:
①    身份证;
②    退休证、离休证或劳动局出具的退休证明。
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①    身份证;
②    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标准证明(指1-6级伤残标准)或者退职证;
③    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凭退职证的可不提供)。
㈢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
①    身份证;
②    失业证或者再就业优惠证(需载明失业时间)或者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证明;档案未移交给就业管理部门的农村居民及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与单位中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男的满50周岁,女的满45周岁的: 
①身份证;
②失业证或者再就业优惠证(需载明失业时间)或者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证明;档案未移交给就业管理部门的农村居民及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与单位中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㈤非嘉兴市及所属县(市、区)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就业的:
①身份证;
②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③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④不再本市重新就业承诺书。
㈥职工出国、出境定居或者职工户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⑴出国、出境定居的:
①身份证;
②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件或者户籍注销证明。
⑵户籍迁出本省,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①身份证;
②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本省的证明;
③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⑶户籍在本省范围内迁移,但已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并且在户籍迁入所在地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迁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开户缴存证明和身份证。调入军队工作(非参军)以及考取研究生(全日制)的,可凭调令和录取通知书认定为迁入地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也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㈦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⑴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属特困家庭的:
①身份证;
②《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或者《特困残疾人优惠证》;
⑵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①身份证
②失业证或者再就业优惠证(需载明失业时间)或者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失业满两年的证明;档案未移交给就业管理部门的农村居民及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与单位中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③所在街道、镇政府核实确认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线120\%的证明(需载明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
㈧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
①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②属于继承的,需提供继承人与死者的关系证明;
③属于遗嘱或遗赠的,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继承文书;
④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证;
⑤合法继承人不止一人时, 还应提供其他继承人的委托证明。
㈨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或者偿还贷款本息及租赁住房自住的:
⑴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
①身份证;
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范化的购房合同;
③购房收据或发票。
 ⑵ 购买二手住房:
①身份证;
②购房协议或产权证;
③契税发票或契证。
⑶ 购买房改房:
①身份证;
②房委会办公室的审批表(协议)。
⑷拆迁购房:
①身份证;
②拆迁协议;
③安置清单;
④付款收据。
 ⑸建造或者翻建自住住房:
①身份证;
②建设规则许可证或农村建房许可证;
③工程预(决)算书或购置材料清单。
⑸ 大修自住住房:
①身份证;
②房屋产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
③工程预(决)算书或者材料清单;
④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书。
⑹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①身份证;
②贷款审批表;
⑺偿还银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
①身份证;
②借款合同;
③银行出具的贷款偿还情况证明。
⑻偿还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
①支取数额小于上一年已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部分的,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要求办理;
②支取数额超过上一年已还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部分的,按偿还银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要求办理;
⑼租赁自住住房支付房租的:
①身份证;
②租赁合同;
③租赁私有住房的,应出具税务部门开具的租金发票;租赁单位住房或直管公房的,提供相应单位提供的收款凭证。
④本人出具的居住所在城镇没有自有产权住房以及用于自住的声明。
㈩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
①身份证;
②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③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④所在街道、镇政府或单位核实确认的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⑤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及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凭证。
这里所称的重大疾病指的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而需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时,除需出具相应情形需出具的材料外,还需提供:
①被提取人身份证;
②结婚证、户口本或者公安部门、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人与被提取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各种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委托他人提取的,需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不能转帐的,也可以采取电汇或者信汇的方式。办理时,职工应向管理中心提供调离证明或新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出具的已开户证明外,还需向管理中心提供调入地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专户行名称、专户帐号和单位名称(嘉兴市范围只需提供单位名称),办理全额支取手续,由管理中心转入职工新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帐户中。
第二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将帐户暂时封存。
职工户籍迁出本市,在外地重新就业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也可以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职工在新工作管理中心开设的帐户内。
第二十二条 双缴双保、内部退养人员,企业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参照中止劳动关系不再重新就业的规定的执行。职工因辞职、除名或者职工为农村就业人员,资料未移交劳动部门,致使劳动部门无法出具失业证明的,可以凭当初除名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正处逾期状态或者一年内逾期次数出现五次以上的,不得以偿还购房贷款的理由提出提取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㈠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㈢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原有提取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在此细则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宁市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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