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2-08-14 14:47: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缴存管理是指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变更与注销的管理,以及缴存标准、缴存方式的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㈣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国有企业中办理“离岗退养”的职工,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在确定生活费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第三章  缴存登记与帐户设立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宁市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帐户设立手续,其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㈠新办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汇缴职工明细清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开户职工身份证的复印件。
㈡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新增开户栏)、《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㈠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文件。
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申报表》,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有关文件。管理中心变更单位状态信息为封存,待所属职工全部支取或转移后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七条  机关事业类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12%,企业和其他类型组织的缴存比例为8%至12%,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20%。
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在向管理中心申请适当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提供房改部门对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核实情况,并须报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部分,应当在职工个人帐户中予以注明。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额除以12,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统计部门统计口径执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为参加工作后的月工资标准;新调入职工的工资基数为调入后新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缴的工资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上限一般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其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全员建缴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核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的7月份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年度调整工作。各缴存单位应当在每年的7月25日前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年度调整工作。

第五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管理中心于每月5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银行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在收到入帐凭证的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对于同意使用网上银行进行付款的单位,管理中心于每月5日前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收款,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遇法定节假日,不能在5日前进行收款的,顺延至节假日后进行收款。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手续。管理中心对每月25日前未收到单位缴存和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四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㈠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㈡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㈢缓缴后应补缴的;
㈣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㈤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㈠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补缴;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办理缴存登记之月起按规定为职工补缴。
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六条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6\%。
第十七条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管理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8%以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代会或工会通过的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劳动工资年报等。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报告,职代会或工会通过的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劳动工资年报等。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免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不再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基数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免缴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单位办理缓缴的,缓缴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在经济效益好转后,应重新提高缴存比例,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职工个人免缴的,职工不再符合免缴条件的,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月缴额变更手续,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七章  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1999年1月1日之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10%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高于150元的按150元计算。
第二十七条  单位办理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补贴清册》。

第八章  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税后利润或福利基金中列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每年缴存一次,最高限额为不高于单位当年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必须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缴纳税款并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在提供申请报告的同时,应提供经单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审议通过的文件,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并填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批表》。

第九章  职工帐户的变更与托管
第三十三条  职工缴存状态为封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已入帐并且个人帐户余额为0时,管理中心可以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销户,具体按照《海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帐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㈠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同城转移。调出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帐户封存栏),将《转移通知书》交给调入单位,将《变更清册》及有关证明材料交管理中心。调入单位应当填报调出单位交付过来的《转移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职工调入栏),并将《转移通知书》和《变更清册》交管理中心。
㈡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帐户设立证明及个人要求转帐的申请,并提供转入地管理中心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开户名称、开户帐号等信息,由管理中心办理帐户转移手续。调入地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管理中心将提取的余额通过转账、电汇或者信汇等方式转入调入地新设立的帐户内;调入地不在本省范围内的,可由职工领取后自行到新调入地管理中心缴纳或者由管理中心汇款到新调入地管理中心帐户内。
㈢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将职工帐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个人帐户的封存手续:
㈠留职停薪时;
㈡辞职、解聘、辞退、开除时;
㈢因其他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办理封存时,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帐户封存栏),并提供相关证明。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个人帐户的启封手续。办理启封时,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启封栏)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帐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可以进入托管帐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㈡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㈢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托管帐户清册》,并提供职工身份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办理了托管手续的职工,日后办理提取手续时无需再到原单位审核。

第十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具备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不在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单位范围的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其及在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也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结转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日常销户结清时,当年归集的,按销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日常部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分别计算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部分的积数,年度结算时分别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和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职工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和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有关明细账。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㈠管理中心应当采用电话、互联网、临柜咨询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查询服务。单位或职工提出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㈡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发放对账单,单位应及时进行对帐,有疑问的应到管理中心进行复核。
㈢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公积金台账建立情况等。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宁市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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