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等形式的贷款。
第三条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实施工作;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申请时限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缴存人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的市外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当前账户状态正常;
(二)借款人家庭未申请过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月收入应不低于月还款额的2倍;
(四)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为所购(建)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已支付不少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建造住房的,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等;
(六)新购商品房的楼盘必须是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约的楼盘;
(七)同意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提供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贷款担保;
(八) 以共有房产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父母年龄分别不能超过65周岁和60周岁,子女须年满18周岁;
(九)同意授权公积金管理部门通过数据共享平台调用借款人、配偶及共有产权人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一)共同借款人为借款人父母、成年子女的,共同借款人应为所购(建)自住住房的房屋共有权人;
(二)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义务,对公积金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购房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申请第三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标准
根据借款人家庭(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记载的购房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屋信息为准:
1.除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外无其他住房的按首套房认定;
2.除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外只有其他一套住房的按第二套房认定;
3.借款人属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每代各有一套住房,现共同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4.符合《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助推中心城市品质提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的公积金缴存职工家庭,其家庭被征收或收购的房屋未办妥注销登记的不计入房屋套数。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标准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共同产权人)及其配偶在我市住房公积金综合业务系统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微信小程序中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认定为首次贷款;仅有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并已结清的认定为二次贷款。
2.特殊情形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认定次数标准:
(1)借款人与其配偶婚前分别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借款人或配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三次贷款,不予受理;
(2)借款人与两代内直系亲属(父母、成年子女,下同),分别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现共同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三次贷款,不予受理;
(3)借款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认定为二次贷款;
(4)借款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其中一方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具备贷款资格且离异后该房屋产权及债权债务不归其所有,此次贷款不计入该方贷款次数;
(5)借款人或其配偶一方在婚前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婚后另一方参与还贷但离异后该房屋产权及债权债务不归其所有的,此次贷款不计入该方贷款次数;
(6)借款人与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共同购房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其中一方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具备贷款资格,贷款还清后该方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则前次贷款不计入其贷款次数;
(7)借款人家庭符合《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助推中心城市品质提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其家庭被征收或收购的房屋原使用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不计入公积金贷款次数;
(8)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其所购住宅尚未交付期间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换(退)房的,在符合住房公积金合同变更相关规定且办理变更手续后,此次贷款不计入其贷款次数。
第八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或最近2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超过6期(含)的逾期记录(含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因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变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所购买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或者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除外);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时限规定: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结清房款前提出申请;
(二)购买存量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至过户交易完成前提出申请;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后至结清房款前提出申请;
(四)国有出让土地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所建房屋竣工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以权证所列日期为准)的3个月内提出申请;
(五)农村宅基地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建房批文许可两年内提出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当前单人30万元,双人及以上60万元;
(二)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当前倍数为15倍;
(三)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四)购买二手房的,不得高于成交金额与计税金额两者低值的70%,其中房龄(指住房竣工至申请贷款期间的年限)在10年以上的,则不得高于60%;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确定的贷款限额,且不得高于实际购房支付的补差款;
(六)建造住房的,不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定额,当前每户为20万元。用作抵押的住房评估价值不能低于贷款定额的2倍;
(七)贷款额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
(八)其他情形下的限额标准:
1.借款人配偶为现役军官(士官)的,贷款额度按照借款人确定的贷款额度同等享受,如贷款申请人本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则按单人最高贷款限额同等享受;
2.借款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享受保底贷款额度;
3.借款人家庭享受城市品质提升政策的,贷款额度按单人最高贷款限额上浮50%,存贷不挂钩;
4.借款人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其贷款额度按单人最高贷款限额上浮对应比例确定,存贷不挂钩;
5.借款人为缴存在嘉兴市内的二孩及以上家庭成员的,其贷款额度可按单人最高贷款限额上浮20%确定。
6.借款人享受嘉兴市鼓励无偿献血若干优享措施政策的,贷款额度按单人最高贷款限额上浮50%确定。
符合多种其他情形下的限额标准的借款人按其最高可享受限额执行,不可叠加。双人及以上最高贷款限额按不高于其中两人最高贷款限额相加之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
(一)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二)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四)建造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提供的被抵押住房的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房产抵押为主,借款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且公积金管理部门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者保证。
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须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买的住房,设定全额抵押;建造的住房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则应由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名下不低于贷款金额两倍价值的可抵押房产设定全额抵押。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如发生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业务受理网点或线上平台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经授权可通过数据共享平台调用的除外)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产权人,下同)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已婚的提供结婚证,未婚签订婚姻状况承诺书);
(三)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
(四)借款人为直系亲属二代人的,提供户口簿或签订直系亲属关系承诺书;
(五)借款人符合异地贷款政策的,应提供缴存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积金异贷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个人信息表 ;
(六)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托银行一类借记卡;
(七)符合支持人才安居政策的,提供人才认定证明、学历学位证书、技师证书;
(八)符合《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助推中心城市品质提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的,提供房屋收购协议书或征收协议书;
(九)属现役军官(士官)的,提供军官(士官)证、所在部队出具的收入证明;
(十)符合二孩及以上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夫妻生育情况证明;
(十一)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十二)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凭证:
1.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达到规定首付比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税收缴款书及达到规定首付比例的收款凭证。存量房交易资金纳入监管的,则需提供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3.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家庭,提供拆迁协议及结算表、安置房购房合同、除去贷款外的补差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4.国有出让土地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所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5.农村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提供建房有关批准文件、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十三)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另需提供商业性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
(十四)其他特殊情形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公积金业务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向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面谈记录》;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业务受理网点或线上平台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人原因。
受理网点应当对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贷款审查、审批人员结合初审通过的贷款申请资料,对受理人员提出的受理意见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拟申请贷款期限、拟申请贷款金额、首付款比例、信用状况等进行合规性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借款人、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或《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为《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的,还需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一)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量房交易纳入当地资金监管的直接交易、同行带押过户、跨行带押过户则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要求办理),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交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保管;
(二)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由售房单位提供抵押登记生效前的阶段性担保。同时借款人或委托代办抵押登记机构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所购住房转移登记,将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已落实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存量房交易纳入当地资金监管的按监管要求发放贷款,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查询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相关信息:
(一)浙江政务服务网;
(二)浙里办手机APP;
(三)嘉兴住房公积金网站(http://gjj.jiaxing.gov.cn/);
(四)"嘉兴公积金"微信公众号;
(五)公积金服务热线电话(12345);
(六)公积金管理部门服务窗口及政务自助服务设备;
(七)各受托银行公积金业务延伸网点;
(八)其他经公积金管理部门授权的渠道。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还款期间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用自有资金或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全部贷款本息,也可办理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均应满足贷款留存金额,且留存金额在贷款结清前不能提取。
(一)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
借款人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一并申请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的公积金部分)。需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借款人申请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时无逾期;
2.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借款人的月缴存额合计大于或等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还款本息额为准;小于其月还款本息额的,每月委托提取还贷额以月缴存额为准,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足,确保按时足额还贷;
3.借款人、配偶及其共同借款人的月缴存额合计大于其组合贷款(或商转公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额时,可申请按月偿还其中的商业贷款部分。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偿还。
(二)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需符合以下条件:
1.正常还贷满6个月且申请时贷款未逾期;
2.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贷额应不得低于2.5万元。使用自有资金偿还的,还贷额应满足《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
3.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提前部分还贷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贷申请表》上签名认可;
4.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时可重新确定还款期限或月还款额。对借款人申请缩短还款期限增加还款额度的,重新计算后的月还款额不应超过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月收入的规定比例,月收入可根据公积金缴存情况推算,职工不认可的可另行提供收入证明;
5.一个自然年度仅允许申请一次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金。
(三)提前偿清贷款本息
正常还贷满1个月且申请时贷款未逾期,方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提前偿清借款申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市公积金管委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
第三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抵押物应以同一顺位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申请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组合贷款实行两种利率,分别按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利率和受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到期期限应当一致,风险由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受托银行按各自贷款金额(或余额)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组合贷款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受托银行保管,直至贷款全部结清。
第三十五条 在组合贷款本息还清之前,若发生抵押房屋处分的,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受托银行按组合贷款余额中各自所占比例受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借款人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同时,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购住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一般抵押登记手续;
(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须为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贷款尚未结清,已正常还款一年以上;
(三)申请商转公的借款人应当为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
第三十七条 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其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贷款年限不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剩余年限,贷款担保、贷款程序和贷款偿还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章执行。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在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内,《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符合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借款人可提出变更申请,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1.借款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符合《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操作细则(暂行)》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
2.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抵押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有关权利人符合《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操作细则(暂行)》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借款人以外的抵押人因故需要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抵押人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借款人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换房,所换房屋属同一小区,且房价基本相等或大于的。
(四)借款期限变更
1.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后,可缩短剩余的贷款期限。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新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规定比例;
2.借款人符合《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展期操作细则》规定的,可延长剩余的贷款期限。
(五)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解除抵押权利,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第四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人员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造成公积金管理部门风险或损失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规定,追究受托银行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操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原《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嘉公积金〔2020〕19号)废止。原有政策中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