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子女海宁购买的房屋
发布时间:2024-01-30 12:28:58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需结合债权发生时间、被执行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意图等因素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 陈某根与石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3日协议离婚,两人育有儿子陈某1(2003年7月8日出生)、女儿陈某2(2010年1月2日出生)。

• 2011年12月13日,顾举旗、刘桂兰与陈某2、陈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顾举旗、刘桂兰方自愿将案涉房产卖给陈某2、陈某1,房屋价款为75万元,颜某全为出卖方代理人。

• 2015年8月,陈某根像颜某全借款。

• 2018年5月7日,颜某全与陈某根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某根向颜某全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后陈某根未按判决履行,颜某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2019年3月8日,案涉房屋从顾举旗、刘桂兰登记至陈某1、陈某2名下。

• 2019年3月19日,执行法院裁定查封陈某1、陈某2名下的涉案房产。后陈某1、陈某2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上述房屋。法院审查后认为,陈某1、陈某2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明显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经济能力,且陈某根自认其出资75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购买房屋的行为亦发生于陈某根与石某离婚之后,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陈某1、陈某2名下,但实际属陈某根的个人财产,故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 陈某1、陈某2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综合案涉房产的出资情况、登记时间、陈某根的负债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认定陈某1、陈某2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判决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 陈某1、陈某2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2、陈某1,故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案涉房产如无法律另有规定,房产所有权应为陈某2、陈某1所有。

其次,陈某1、陈某2取得该房所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1、陈某2在2011年12月13日与顾举旗、刘桂兰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虽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支付大额房款的能力,但作为顾举旗、刘桂兰的售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颜某全仍参与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说明颜某全对陈某2、陈某1的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是知晓的,颜某全也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了收到石某75万元房款的收条,结合相应的借款凭据和借款事实,陈某2、陈某1方在2011年底前已将案涉房款全部付清,故陈某2、陈某1通过父母出资取得案涉房屋是真实的,并无不合法之处。

再次,石某、陈某根方支付的购房款项是否损害了颜某全出借款项的利益。本案案涉房产的房款是于2011年12月12日全部付清的,对此颜某全作为售房代理人是参与和知晓的。而陈某根与颜某全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5年8月,此时颜某全对陈某根系个人借款及案涉房产系其陈某2、陈某1名下购买也是明知的,故本案不存在石某、陈某根以离婚为名逃避案涉房产归还案涉债务的恶意。

最后,现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某1、陈某2名下,而案涉房产又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内容,故陈某1、陈某2要求排除本案执行的请求应予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根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登记在陈某1、陈某2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法官实务总结
该案例实际上涉及三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分别为物权法定主义、赠与法律关系、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这三个层面是层层递进、依次展开的逻辑关系,也是一个法律正向推理的过程。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民事物权法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已明确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既然本案中陈某1、陈某2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无论陈某1、陈某2系何种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毋庸置疑。

既如此,陈某1、陈某2非被执行人,为何法院仍然会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呢?这里就涉及赠与法律关系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冲突问题。因本案中的被执行人陈某根系陈某1、陈某2之父,陈某1、陈某2又系未成年人,根据常识判断,其根本无经济能力来购买价值较大的房屋,申请执行人颜某全完全有理由怀疑该涉案房产系陈某根为逃避其债务,将房产赠与其子女的,故颜某全对陈某1、陈某2对房产的所有权发起挑战,请求法院予以查封,也有法可依。本案最终还是被判决为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因为从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陈某根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逃避颜某全债务的行为,虽然陈某1、陈某2获得涉案房产物权的时间为 2018 年,但其取得物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 2011年,且不论该案中钱款是否由陈某根所出,即便系陈某根所出,因 2011 年颜某全与陈某根的债的关系尚未发生,在颜某全提供不出有利的证据前提下,陈某根将其所购房屋赠与其子女完全属于一个合法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到债权人颜某全的利益。故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律精神。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拓展:与本焦点相关的其他案例
可以执行子女名下房产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1275号: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本质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作出司法判断,进而决定是否继续实施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判断需要透过物权权属的表面状态,依据证据及其他案件事实,对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状态作出判定,而非局限于既有合同关系、占有及登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案涉房产的出资来源,王章名付款能力等事实,综合认定王焕禹对案涉房产的享有共有权益。该权益在王焕禹作为被执行人对外负担债务的背景下,不应因其表意、处分行为以及案外人对其与王焕禹夫妇之间款项资金性质的性质解读而有所影响。王章名关于王焕禹夫妇付款系对其赠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为由排除执行,不能成立。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398号:从案涉房产的管理和出租、收益获取情况来看,能够确定案涉房产一直处于其父母冯勇、熊晓英的管理控制之中,并长期将之用于家庭投资、融资等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中可以归结出这样的结论: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的,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该规则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结合本案冯勇长期在外从事承包经营活动,承包经营所得也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冯超和冯燕惠名下的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一种记名形式,此种记名形式不能抗辩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本质属性。

不可执行子女名下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佳、刘金锁、贺金兰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佳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佳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华举证证明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金锁、贺金兰支付,但基于刘金锁与刘佳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佳名下,故刘佳基于其父刘金锁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华主张刘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金锁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佳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金锁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金锁代为刘佳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金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金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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