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一对夫妻离婚,离婚协议对海宁房子的权属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01-22 15:21:31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的必要文书,其中也必然涉及对财产的处分,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属能否排除第三方债权的强制执行?或者说夫或妻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来请求停止第三方债权强制执行程序?这也是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小编对此当然也有着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特推出本期案例,为大家提供一个思考的方向和观点。

案情介绍
      小张和小王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以贷款购买的方式购置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亨通花园西区33-1-3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小王的名下。2012年12月13日,二人因长期感情不和、持续争吵不休就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小张所有,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小王就从涉案房屋搬走,交由小张居住使用,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小王名下。

      2013年6月14日,小李因小王欠其借款150万元未还就将小王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小王偿还小李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小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3月4日,因小王未履行判决,小李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登记在小王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鉴于自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离婚协议约定明确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小张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无权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小张的异议请求。

      小张不服,遂以小李为被告,以小王为第三人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小张认为: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处分,离婚协议在民政局有备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因为贷款还存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处分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前。

      小李认为:小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在借款期限到来的一周发现不能够偿还借款而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转移财产,使得其债权无法实现,极大地损害了其债权。涉案房屋是小张和小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在小王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作为债权人要求对其名下财产申请予以司法查封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小张与小王于201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小张所有,且涉案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小张与小王针对涉案房屋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小王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涉案离婚协议无法发生涉案房屋物权变动效力,也即现阶段小张对涉案房屋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

      关于小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能否可以排除法院根据小李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从时间上看,小张和小王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在先,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查封在后。

      从内容上看,小张所享有的请求权直接指向涉案房屋,而小李所享有的债权指向的金钱债务,并未指向特定的房产,而且小李在与小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未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涉案房屋与小李享有的债权之间并无任何必然的联系,只是因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小王名下,进而申请对涉案房屋司法查封与强制执行便成为了小李实现金钱债权的方式之一。况且,小张已长期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其请求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应当优先于小李的债权。

      从功能上看,涉案房屋具有被小张实际占有使用、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小李的金钱债权相比,小张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因此小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根据小李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后总结
      民政部分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然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但是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却是高于普通债权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小编提示
      法院的生效判决肯定会产生一定的争议,而这个争议就在于无形当中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或者说是举证负担,况且也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单纯表述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显得有些苍白,因为一旦有待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巨大,离婚完全有可能是小张和小王为了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当然就本案而言,尊重法院的判决,相信司法公正。

      此外,小李债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是相信法院在审理时也是参考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小李并未举证证明这150万元的借款是小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要负担的债务,小张时候也没有追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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