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的架空层归业主共有,不归开发商所有。对此, 全国11个省都有明确规定:
1、《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2、《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3、《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4、《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三)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5、《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6、《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7、《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8、《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七十二条规定:“(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9、《广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10、《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依法属于业主共有:(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11、《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以及设备间等;”
因此,架空层归业主共有,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法律实务对此也没有任何争议。有的省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可以参照其他省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