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7-04 15:57:45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为交易各方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关于深化多跨协同推进二手房“带押过户”登记服务新模式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存量房转让交易,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包括自有交易资金和贷款资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不包括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及佣金等。
二、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并委托海宁市公证处作为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帐户的开设单位和监管实施单位。
市自然资源规划、司法、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我市范围内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并与市公证处签订《海宁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协议》),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接受市住建局和市公证处的监管。
监管银行在监管账户下,为买卖双方设立子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交易当事人所有,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住建局和市公证处应当公示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交易管理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授权的浙江省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系统,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办理《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存量房卖买合同》)网签。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买卖交易的,可直接到授权的服务窗口办理《存量房卖买合同》网签。
交易双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存量房卖买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通过网签系统变更或撤销《存量房卖买合同》。
(二)存量房屋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需先撤销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四、监管事项
    (一)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规范交易、保障安全、便民利企、无偿服务”原则,实行政府监督、公证提存监管模式,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监管期间不计算交易双方利息。
涉及存量房“带押过户”和受让方(买方)需贷款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必须纳入监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服务促成的房屋交易资金原则需纳入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双方签订《海宁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监管协议》),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手续,不得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误导交易双方规避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房屋交易的,以自愿监管为原则。若买卖双方自行约定交易资金选择不纳入监管的,须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双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选择纳入监管的,与账户开设单位签订《资金监管协议》,通过专户监管、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转让,可以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1)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的;
(2)拍卖转让的;
(3)出资入股的;
(4)继承、赠与、析产的;
(5)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6)属于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
(7)其他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五、监管程序
(一)交易资金监管帐户用于交易监管资金的划转。纳入监管的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支取现金,交易完成后按相关协议及时划转到约定帐户,交易不成时原路退回交易资金。
(二)以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存量房卖买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买卖双方共同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买卖双方房屋转移登记完成后,市公证处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划转至约定账户。
(三)以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先由贷款银行对买方当事人的贷款资格进行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存量房卖买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然后由买方凭《存量房卖买合同》办理贷款审批,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买卖双方共同到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和抵押贷款组合登记。
买卖双方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贷款组合登记后,贷款金融机构凭不动产登记电子证明及《金融服务协议》进行放款,贷款资金到帐后公证处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监管资金划转至约定账户。
(四)交易资金划转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点和金额办理,账户开设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支付,资金存放银行于接收到账户开设单位划转指令后的1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1)不动产转移登记前,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解除买卖合同的;
(2)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终止、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或被确认无效的;
(3)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登记,导致合同解除的;
(4)其他需要撤销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情况的。
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在撤销买卖合同时,同步签署《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双方)》,账户开设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支付原路退回交易资金,资金监管银行于接收到账户开设单位划转指令后的1个工作日内划转资金。
六、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住建局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依法依规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账户开设单位违反规定划转交易资金,或串通、协助经纪机构挪用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双方申报不实原因引发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
(四)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其他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6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海宁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2.《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3.《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的声明》
          4.《海宁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同意书》(本附表不作文件附件下发,由公证处进行监管时单独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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