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赌博男子隐瞒妻子与赌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赌友要求办理产权过户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3-03-08 14:28:16
     吴**与沈**为赌友关系,2017年12月26日,吴**与沈**签订协议书一份,沈**将拆迁拥有海宁市海洲街道凤翔小区安置房,面积76平方米,加自行车库,出售给吴**,该房出让价100万元,由吴**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730000元,沈**交付房屋时吴**支付100000元,其余170000元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后付清。吴**与沈**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吴**要求沈**妻子在协议书上签字,沈**以妻子上班为由将协议书带回,之后瞒着妻子许**,由自己在协议书上签了妻子的名字。吴**催促沈**交房并过户,但沈**一再拖延回避,于是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沈**及其妻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经法院审理认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明显违反了物权法中有关对共同财产处分的规定,且作为共有人的沈**妻子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并拒绝协助买受人履行合同,已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最后法院判决,吴**请求沈**及其妻子交付位于海宁市房屋(附车库),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的判决书全文如下(该判决书转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熠,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许**,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沈**、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张*熠,被告沈**、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海宁市房屋(附车库)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凤翔小区的一套安置房出让给原告,双方对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经抽签已取得凤翔小区1*幢4**室房屋,原告催促被告交房并过户,但被告一再拖延回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许**辩称:1、双方所签的协议书被告不是自愿的,也没有跟原告经过协商,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书系有恶势力支撑,该协议是无效的,也是可撤销的。2、关于收条,原告陈述支付价款是虚假的,被告总共收到现金60000元,原告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收到相应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沈**、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沈**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被告许**捺印,且被告沈**系被胁迫。关于收条,被告并未收到730000元,实际收到60000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房屋买卖及房款交付过程。
被告沈**向本院提交协议书、收条草稿1份,证明当时实际情况是原告代理人起草的协议书和收条上写有“实收18万元”,与现在的收条有很大的出入。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是本案代理人书写,当时被告沈**也在场,当时双方要求代理人写协议,收条背面的字也是代理人写的,但“实收18万”这几个字不是代理人写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和被告沈**也确认签名和捺印,被告许**否认系其签名和捺印,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对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沈**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草稿,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条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潘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处理并不涉及上述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通过赌博结识。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因拆迁拥有海宁市海洲街道凤翔小区安置房,面积76平方米,加自行车库。该房出让价1000000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730000元,乙方交付房屋时甲方支付100000元,其余170000元于乙方将房产登记过户给甲方后付清。如乙方违约不交付房产、不办理过户手续,则需返还甲方已付房款,并另需赔付甲方购房总价30%的违约金。如甲方违约,乙方无需返还已收房款。乙方须于接受房产后三日内通知甲方,核实无误后支付约定的购房款100000元。乙方交付房产后,在依法依规办理过户手续一周内,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沈**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许**系夫妻关系。协议书上虽有被告许**的签名和捺印,但被告许**否认系其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书并非当面签名捺印,而是由被告沈**将协议带回。被告沈**确认许**签名系其所签,被告许**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沈**出卖其与被告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取得被告许**的同意,被告沈**未征得被告许**同意即代替被告许**在协议书上签名,构成无权代理。虽然被告沈**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此种无权处分仅影响是否能实现物权的变动,而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本案的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沈**明显违反了物权法中有关对共同财产处分的规定,且作为共有人的被告许**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房屋,并拒绝协助买受人履行合同,已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沈**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有效,但已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原告不能据此取得房屋物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交付位于海宁市房屋(附车库),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人民陪审员  吴仁乾
    人民陪审员  章月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孟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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