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7日,海宁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方曹*以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吴*还未签字,合同尚未成立为由,要求卖方退还定金2万元。案件简述如下:
2021年7月23日,买方曹*经中介姜**带看卖方吴*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室的房屋,因卖方吴*人在外地,中介通过微信确认房屋成交价为300万,买方曹*当即转帐卖方吴*2万,并在中介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受让人处签字,卖方吴*表示晚上会到中介签字。然而卖方吴*并没有于当晚前去中介签字。2021年7月24日,买方曹*通过微信向中介姜**表示要在合同上增加若合同最终未签订,20000元意向金需退还,中介表示同意,且向买方承诺若合同未签订20000元可以退还,若合同成立,则20000元转为定金。然而时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因故仍未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27日,买方通过微信向中介表示,被告尚未在合同上签字,合约不存在,要求退还20000元意向金。
最后经海宁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判决卖方吴*退还买方2万元。
本案的判决书全文如下(该判决书转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女,1984年*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1983年*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曹*与被告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通过嘉兴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买嘉兴清华附中学区房。2021年7月23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并经嘉兴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打款给被告20000元意向金,事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本房产并非清华附中学区房,立即与嘉兴**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联系,告知原告不再跟被告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意向金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辩称:第一,案涉购房合同虽未有被告签字,但被告对该份合同的内容都是认可的,并通过微信向中介表示愿意签订合同,口头合同实际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二,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未有过直接接触,中介和被告沟通时对2万元的陈述一直是定金,从未有过意向金的表示,故本案2万元的性质应当是定金,现原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定金不应予以返还。第三,原告所说因案涉房屋并非清华附中学区房故不愿再履行购房合同,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作出过案涉房屋系清华附中学区房的承诺,原告系自身原因不愿再购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退还定金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原告经中介姜**带看被告吴*及案外人戎**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室的房屋。同时中介姜**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总价300万客户一次性付款,先打给你2万定金可以吗?”,被告回复“好的”、“我是净到手300万,所有税费他们出啊”、“我签好后定金多打一点”,中介回复“先打2万,签好后打8万”。后原告在中介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受让人处签字,合同载明房屋总价为300万元,在合同订立时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签好字后中介姜**将原告签字的合同拍照后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好”,并确认当日傍晚到中介处签合同。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
2021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中介姜**表示要在合同上增加若合同最终未签订,20000元意向金需退还,中介表示同意,且向原告承诺若合同未签订20000元可以退还,若合同成立,则20000元转为定金。
至2021年7月27日被告因故仍未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中介表示,案涉房产不属于清华附中学区房,被告尚未在合同上签字,合约不存在,要求退还20000元意向金。
2021年8月4日,中介姜**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你这边还没签字的,客户是说让我跟您说下,她名下房子多签不了,让退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原告与中介姜**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打款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被告与中介姜**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购房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购房合同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首先,本案系买卖房屋引起的纠纷,房屋系大宗商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按照交易习惯,房屋买卖以书面合同为主。第二,本案双方亦有准备书面买卖合同,中介将原告签好字的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确认后表示仍要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第三,合同订立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约,然在被告以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作出承诺前,原告即表示不愿再与被告订立合同,应当视为撤销要约。本案原告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作出承诺之前到达被告,故原告发出的前述要约失效。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对被告抗辩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且已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本案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购房定金为100000元,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字后支付该20000元,结合中介与被告的沟通“我签好字后,定金多打一点”“先打2万,签好后打8万”,本院确认该20000元并非如原告主张的系意向金,而应当认定为定金。但该定金应当认定为担保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定金,然在双方购房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芳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秋玥
书记员 浦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