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3日,海宁法院受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简要叙述如下:
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海宁市长安镇桂语钱塘府3幢8**室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照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签约当天被告尚未支付定金。次日,被告(即买方)表示不购买交易房屋了。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海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那么有人要问了,被告没有支付定金,怎么可能还会得到10万元的赔偿呢?今天小编就普法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签订了合同未支付定金,定金罚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又约定了按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得到法院认可。
本案的判决书全文如下(该判决书转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3878号
原告:李*,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杨**,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0730.6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定金,被告若拒绝购买房屋应承担房屋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定金且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考虑清楚,是在原告及中介的催促下才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未考虑清楚,故未支付定金;第二、合同签订当晚被告已决定不再购买房屋,并在次日向中介告知了情况,中介表示会告知原告,并带被告看了其他房产,被告本人及被告朋友郭*山也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因此,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违约行为较轻;第三,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为2022年5月19日;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460730.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已告知原告不再购买房屋,原告知晓该情况后,应当采取行动,主动止损,况且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并未办理其他手续,不会影响原告二次销售,因此,原告损失如果扩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合同中虽然约定了20%违约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且被告违约程度较轻,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通话录音2份(分别为原、被告之间,被告与中介之间),证明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明确向中介公司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又于2022年5月30日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履行合同。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被告与中介之间)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2份(分别为郭*山与原告之间、原、被告之间),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分别通过中介、郭*山及本人向原告表示不再购买房屋,尽自己最大努力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通过海宁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网上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海宁市长安镇桂语钱塘府3幢8**室,建筑面积105.90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2022)海宁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已设定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抵押金额为1610000元;房屋成交价格为2303653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理房通方式支付甲方定金100000元,于甲方预约还款日且无查封状态下将第一笔购房款/首付款593653元以理房通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拒绝购买房屋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乙方应当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以诉讼形式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等。
2022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朋友郭*山表示“……希望郭总再考虑一下,决定权在你,相信你能说服你女朋友……”;5月24日15时33分,郭*山微信回复原告“李*你好,我在签完合同第二天就告诉你,这个房子买主决定不买了,实在抱歉当时打电话也给你说的很清楚,房子的户型的确不太满意,当时你也是一直在催我,所以草草签了合同,希望你早点找到新的买家”;同日下午18时48分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表示“李*你好,我在签完合同第二天我就告诉你,这个房子我决定不买了,当时打电话也给你说的很清楚,房子的户型的确不太满意,当时你也是一直在催我,所以草草签了合同,希望你能早点找到新的买家”,原告回复称“中介告诉我你没打钱,你的男朋友郭总我们在3个月之前都谈好了价格,房子看了几次,6月18日下午你们第二次和我确定好房子价格才签合同,承诺回家打款给中介公司,现在由于你的不喜欢就不买了,你违约了合同……”。5月26日双方又进行沟通,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即以明确方式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虽然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其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5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系合同违约方,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2年6月17日。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20%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申请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就房屋买卖关系而言,损失的大小与市场房价的升降密切相关。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就自2022年5月中旬以来的当地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提供证据,但从本案合同签订至纠纷成讼的时间较短、当地房屋价格基本稳定但成交量较少等情况看,原告主张违约金460730.6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由原告李*负担3214元,被告杨**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裘靖飞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永浩
书记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