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棚户区改造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06 08:51: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14〕25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市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程序,把城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相关服务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科学安排、公开择优、改革创新的原则,重点考虑和优先保障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项目,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户区改造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主体包括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公开择优选择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切实做好制定棚户区改造年度建设计划等项目前期工作,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为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货币化安置资金的筹集以及安置住房建设、改造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市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批、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充分考虑棚户区改造任务、资金来源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购买主体应按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的,如需通过政府负债解决的,可通过申请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协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内部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国土、住建、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当依法征收、征迁。承接主体在改造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计划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计划进行改造,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改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对违反土地、建设、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管理使用资金的,严格按《财政违法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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