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发布时间:2015-12-18 10:09:05
      涉案房屋是在老伴张老先生去世后、1997年张老太与其老伴的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置的。当时,她用了张老先生的39年工龄和自己的9年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
      张老太2012年去世后,她和张老先生生育的四个女儿发生遗嘱纷争。张丽、张颖、张荣起诉四妹张凤,要求平均分割老人的遗产。但张凤拿出张老太的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后,其名的这套房屋遗留给张凤,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公证处公证。对此,张丽、张颖、张荣却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老太在张老先生去世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才取得了优惠价。并且张老先生去世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并非张老太个人的财产。
      张老先生去世时没有遗嘱,他占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张老太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每人各占10%的份额。到张老太立遗嘱时,她占有该房屋的60%的份额。公证遗嘱也仅对她占有的60%的份额具有效力,对该房屋中由其四个女儿应继承的40%部分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张凤依公证遗嘱继承张老太60%的份额,加上自己继承张老先生的10%的份额,共获得该房屋70%的份额,而张老太的其他三个女儿各自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
      释法: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并且是公民个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自己名下的和他人名下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此案中,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太的名下,但事实上张老太仅享有60%的份额,她也只能处理这60%的房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认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如果将事实上为他人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处分的,这部分的处分内容无效,但这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案中,张老太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四个女儿继承的张老先生的份额,对于这部分的处分就是无效的。”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法院认为,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
此案中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刘老太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喜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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