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公证遗嘱无效
发布时间:2015-12-18 10:05:10
为了给遗嘱上个“保险”,不少人去作了公证。公证遗嘱是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遗嘱形式,由于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形式和内容上都更为严谨,效力高于其他一切遗嘱形式,撤销比较困难,很多人便误以为有了公证遗嘱,便万无一失了,殊不知公证遗嘱并非全部有效,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无效的。很多看似“板上钉钉”有效的遗嘱,甚至是公证遗嘱,到了法庭上却都是站不住脚的。这些遗嘱究竟“无效”在哪里?怎样才能确保遗嘱有效,而使得立遗嘱订人的意愿不会成空?
张喜是来北京打工的小时工,在为离休干部刘老太做家务时,逐渐与这位老太太熟识了。刘老太觉得这孩子不错,就将张喜请到自己家里来住,由他照顾自己的生活。刘老太去世后,张喜持刘老太的公证遗嘱,近日将她的三个子女告到法院。
据该公证遗嘱记载,刘老太自愿将她名下的房屋遗赠给张喜。但是刘老太的子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老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
经过法院委托司法机关鉴定,鉴定机关依据刘老太生前的病历、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签字等情况,综合认定,刘老太一直患有老年痴呆,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法院审理认为,刘老太在立遗嘱时已经80岁,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的重大决策行为作出判断,公证机关公证时,亦未对刘老太的行为能力作出严格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刘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张喜要求以此遗嘱继承房产,没有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喜的诉讼请求。
释法: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
此案中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刘老太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喜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