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08 15:2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及盐官观潮景区管委会应当明确一个具体机构,作为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监察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章 征收启动

  第七条 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第八条 监察、法制、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规划)、文体、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改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征收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对房屋征收涉及地块是否属于国有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审定、审查结果。

  住建(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房屋征收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出具审定、审查结果。

  第九条 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项目区块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

  (三)住建(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拟征收房屋范围的材料;

  (五)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六)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七)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八)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包括改建地段产权调换房源建设或就近地段产权调换房源筹集方案;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相关媒体及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和公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时查明该区块内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情况,以及抵押或者查封的情况。

  拟征收区块内的房屋涉及产权继承、房屋抵押、买卖未登记过户等情况,需由房屋权利人及时办理房屋继承公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原则上100%的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有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以下统称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先期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等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等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等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等政策购房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省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及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房屋征收、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等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100户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于7日内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房屋征收等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教育、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入学、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的补偿,已包含其被征收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5,办公、商业用房2.0,工业用房1.0)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补偿,其被征收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建设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纳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库。

  第三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库中推荐不少于3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登记户口等因素。

  第三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被征收人依照下列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可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被征收人对45平方米内或被征收房屋价值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45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支付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包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底限保障认定标准和适用条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36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自行解决,也可以选择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非住宅建筑。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二倍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住宅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市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四十一条 征收住宅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成的损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等费用。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3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以上,需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按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确定。被征收人总户数为100户(含)以上的项目,协议生效条件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户数达到本项目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9%(含)以上;被征收人总户数为100户以下的项目,协议生效条件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户数达到本项目被征收人总户数的95%(含)以上。

  第四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按照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法律审查后,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房屋征收部门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不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八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市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海政发〔2011〕91号)同时废止。《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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