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了风和丽苑的经济适用房,产生纠纷法院判买卖双方为债权债务关系
发布时间:2014-09-28 13:00:54

【案例】
      2006年12月份,陈先生与其好朋友张某协商后,以张某的名义在海宁市风和丽苑小区购买了房屋一套,该房系经济适用房,陈先生支付了首付,余款以张某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房屋于200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未支付购房的任何费用,房屋交付后,陈先生一直在该房内居住。
      2010年11月,陈先生突然收到海宁法院的传票,原来张某起诉了陈先生,称张某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上述经济适用房,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就一直让陈先生居住,现在张某要求陈先生腾退房屋。陈先生辩称诉争房产系其得到了好友的许可,委托张某代为购买的,张某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付任何费用,购房首付款、银行月供、房屋入住手续、装修费及所有的物业费均系陈先生支付并且居住至今。陈先生才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位于海宁市风和丽苑的诉争房产系经济适用房,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张某未支付购房的任何费用,且未持有任何与购买房屋有关的合同、权利证书、房屋使用等材料的原件。法院遂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陈先生。
      张某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陈先生借用张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国家规定。并且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院保护,张某作为登记的所有人主张陈先生腾房,符合房屋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先生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进行装修使用至今,因该房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分析】
     本案中涉及借用他人的名义取得经济适用房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出现,会使原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原本应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人群的住房条件却没有得到改善,这样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陈先生并不能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同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应享有全部权利。所以判决陈先生腾房是正确的。当然陈先生的损失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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