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09-09 09:32:36

为加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宁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商品房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且现场工程施工进度达到基础±0.00线。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及规划批准的范围,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明确上市销售进度,确定商品房项目中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销售商品房。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情况(包括用途、面积、年限、取得方式等)、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参数,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2.商品房项目用于销售、租赁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商品住房项目中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3.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和进度)。

4.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等宣传资料。

5.商品房销售计划与销售方式,包括每期销售的房源、开盘时间、地点,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等相关情况。

6.商品房销售价格,销售合同文本以及签约销售流程,具体的商品房交房方案。

7.售楼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解决商品房销售纠纷的预案和制度,维护销售秩序的措施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8.承诺遵守国家和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达到预售标准及时申请预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按时销售。

9.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制订的其他事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商品房销售方案的指导、审核和管理:

1.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规模,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规模为最小申请规模,确需分期办理预售许可的,应当说明各期开盘地点、定价、交付的具体方案,且每期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15000平方米。商品住宅项目不得分层、分单元和以套为单位申办预售许可。

2.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必须以销售方案备案内容及申领预售许可证的可售范围,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3.严禁捂盘惜售,对已达到规定条件、无正当理由长期不申请预售且经行政告知后,仍未申请预售的,以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将房源公开对外销售的项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备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的评优资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持商品房销售方案及申请预售的相关材料,一并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在办妥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应当持商品房销售方案及申请现售备案的相关材料,一并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商品房销售方案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后,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十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在售楼场所张贴公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商品房销售方案中可销售房源、价格等相关信息在海宁房管网上予以公开披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销售的基本情况、销售进度等内容在海宁房管网上进行实时更新、公布。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出租)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时,必须提交商品房预售方案,凡不提交预售方案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预售许可。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方案内已确定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房地产的,应当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存量房交易手续。

  第十条 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一般不得变更。因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变更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方案的,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撤销和变更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方案,预售、现售(或租赁)商品房的,经查实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该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暂停项目网上销售备案,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降低直至撤销资质处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违规预售商品房,不得以放号、发放VIP卡、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任何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订金、会员费等费用,不得采取发布虚假信息、炒卖楼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行为恶意炒作、哄抬房价,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给予曝光及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视作已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海宁市规划建设局

                                    二○一○年七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
海宁房产网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