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底限保障政策,加强底限保障的管理工作,有效解决房屋征收中低收入住房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就《海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奖励实施细则》第九条有关底限保障的问题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底限保障是指国有土地上的个人住宅房屋遇征收时,如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小于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且符合一定的条件,可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征收补偿的政策。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包括公有住房、单位自管房承租人按相关政策购买后转为个人住宅的情形)征收与补偿,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具体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房屋征收底限保障的审核和管理工作。市房屋征收办委托各镇、街道、重点平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由受委托主体负责该项目中个人住宅房屋征收底限保障的审核和管理,市房屋征收办负责指导和监督。
公安、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根据本办法相互配合,保证底限保障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申请底限保障原则是每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五条 在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符合底限保障条件的,可享受按45平方米予以补偿的底限保障。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应以产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同一产权人在本市范围内有多本产权证的,面积合并计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房屋建筑面积也应合并计算:
(一)被征收人在本市范围内承租的直管公房;
(二)被征收人在本市范围内购买的非住宅;
(三)被征收人已享受过的房改面积;
(四)已签订购买合同并备案的期房;
(五)已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的期房;
(六)被征收人接受赠予或继承的房产;
(七)在公布征收范围之日后,被征收人转移的其他房产;
(八)其他应当合并计算面积的情形。
第七条 享受底限保障的征收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准,不含装修、附属物补偿。
第八条 申请底限保障的被征收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籍为本市的常住居民;
(二)未申购过经济适用房或未享受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政策;
(三)未享受过农村建房指标(未成年时随家庭享受过农村建房指标的除外);
(四)符合住房困难条件。
第九条 被征收人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本市户籍:
(一)因就学户口外迁的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
(二)户籍关系外迁或被注销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三)户籍关系外迁或被注销的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第十条 被征收人家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住房困难”:
(一)被征收人曾二次(含)以上买卖过商品房(包括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的房屋征收中选择过货币补偿的;
(三)被征收人曾将其他住宅或非住宅赠予他人的。
(四)被征收人将自己名下承租的其他公有住房变更至他人的;
(五)被征收人虽未享受过农村建房指标,但其配偶在农村单独有住房、拆迁易地迁建或享受过公寓房安置等政策的;
(六)其他不符合住房困难的情形。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申请底限保障,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被征收人家庭的户籍证明或户口本;
(二)本市范围内房屋情况证明(由房管部门鉴证盖章,农村住房情况由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鉴证盖章);
(三)夫妻双方未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证明;
(四)申请底限保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底限保障的申请、审核和批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底限保障申请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二)初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提交材料进行初审登记,填写《底限保障审批表》;
(三)核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相关部门、单位核实被征收人住房等情况;
(四)审批。市房屋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呈报上来的《底限保障审批表》进行审核和批准(市房屋征收办委托各镇、街道、重点平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由受委托主体按内部行政层级进行审批后报市房屋征收办备案);
(五)公示。经批准享受底限保障的被征收户名单,需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最终确定为补偿项目。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底限保障的,将取消其底限保障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为被征收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底限保障的,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20日起执行。之前我市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