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家住某镇农村院落的张某与前妻王某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1980年王某去世。张某与李某于1982年结婚,二人再婚后一直在该院落居住。该院落系张某与王某夫妻及其子女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北房五间,其中两间由张某夫妻居住使用,张甲居住使用两间,张乙居住使用一间。建房时张甲、张乙出工出力,张丁年纪尚小,张丙未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
1981年张丁与张某又建两间西房。1996年张丁将上述房屋北房五间、西房两间拆除,个人出资新建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四间。1999年张某过世,2005年张丁个人出资新建南房三间,又于2009年出资新建房一间。2009年年底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院落进行析产,取得院落房屋的1/2,另外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西房两间。
法院认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般必须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占有、使用及合法建造房屋附属设施的权利。1975年张某及家人所建北房五间,因张某与张乙在建房时出工出力,因此房屋应属于张某夫妇与张甲、张乙共有。五间北房的三间属于张某夫妻所有,一间归张甲所有,一间归张乙所有。王某死亡后,因没有分割遗产,故王某死亡后遗留房产应由张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共有。1981年张某与家人新建西房两间,张丁出资出力,故上述房屋属于张某与张丁共有。1996年张丁将院落内的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张丁与被翻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成立共有。张某所留遗产均系与原告婚前取得,应属张某个人财产,1996年翻建新房,张某与李某并未出资,故在1996年后形成的房屋仍应是张某婚前财产的转化,归张某个人所有,其所留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李某与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对张某遗产进行分割时对其应适当多分。判决院落北房一间归李某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依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属于遗产。本案中1996年翻建新房中李某并未出资,婚后没有这部分财产权益,因此李某只能继承张某之前所遗留的财产。《继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本案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结合李某与张某长期生活的事实,判决分配一间北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