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
《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把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合同法》颁布后,取消了法定违约金的有关规定,这更有利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这是我国违约金制度的一大进步。是否采用违约金这一补救办法,必须是由合同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否则,当事人一方无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规定,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补偿,是一种补偿性的经济制裁措施。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另一方不得再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需有证据,违约金不需举证)。
另外,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违约金的支付应体现合理性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予以适当增、减,从而保证支付违约金额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符合,以体现违约补救的合理性。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及支付期限应明确约定
为了避免在违约金交付问题上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还应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支付期限及迟交时利息的计算办法等。
支付违约金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它只是违约责任形式而不适用于侵权责任。并且,只有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违约情形与约定相符时,才能适用违约金责任。由此可见,违约金责任的适用范围,比损害赔偿责任狭窄得多。
违约金在性质上是法律强制违约人向受害人支付的一笔金钱。这与损害赔偿金不同,区别在于:违约金责任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不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人追究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在一般情况下与实际损害的是否存在及损害大小无关,法院也不要求对损害举证,因而在追索程序上比损害赔偿责任简便。尤其是对于某些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和无法证明的合同,适用违约金责任十分方便,它免去了适用损害赔偿责任时当事人无法回避的举证困难。这是违约金责任在现代各国合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主要原因。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即是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唯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首要目的,故合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也是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损害赔偿金包括实际损失加预期利益。
定金既是一种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定金在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是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的。只有在给付定金方或者接受定金方发生违约行为而适用定金罚则时,定金才起到了定金责任的作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是: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
“三金”的适用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合同法第116条规定,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这里应指出的是,第116条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规定违约金与定金责任情形的,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在一方同时实施了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也可以并用。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但是最终违约金的大小确定无疑与实际损失关联密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并且是“就高不就低”。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关系。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