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对房屋维修未做约定,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
发布时间:2014-03-19 14:59:30

【案例】
    安某有临街房屋3间,2005年1月2日,安某与个体户陈某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安某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陈某开花店。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5年1月3日至2007年1月2日止。每月由承租人陈某向出租人安某交纳租金2000元,租金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超过期限不交,安某有权收回房屋,所租房屋只准陈某使用,不允许转租。合同签订后,安某即将房屋交给承租人陈某,陈某同时也向安某交纳了第一个月的2000元房租。2006年4月,安某通知陈某准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史某,陈某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所承租的房屋。陈某、史某均愿意购买房屋,安某与陈某、史某协商买卖房屋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7月,该市进入雨季,3间房屋中有一间发生严重漏水,陈某多次要求安某进行维修,安某认为,陈某已经表示购买承租房屋,应当自行维修。陈某自行维修房屋共花费3000元。后来陈某要求安某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3000元,安某置之不理。陈某遂将安某告上法庭,要求安某支付其房屋修缮费用。
【分析】
    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在本案中,安某应当承担维修房屋的费用。安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中对于房屋的维修并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物。虽然陈某表示愿意购买房屋,但房屋的所有权还没有转让,安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限内,仍应当承担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因此,安某应当承担房屋漏水发生的维修费用,法院会支持陈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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