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对法定租金减免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16 09:42:58
      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符合租赁目的的房屋的义务,如果因为权利瑕疵导致无法对租赁物使用和收益,不论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否合法,承租人都有权利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义务;同时由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产权,所以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当非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毁灭失时,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如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承租人的租赁利益因此受到损失,所以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免租金,但只有在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时候承租人才有权利解除合同。
      另外合同法第225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租赁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正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收益应当归承租人,出租人不得以此收益折抵房租或增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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