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隐匿房产,一方发现后可要求返还
发布时间:2014-03-13 17:09:10
案情概述:
李某(男方)与付某(女方)于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于2004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经过付某了解,李某在2001年8月份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在2004年离婚时,李某对该房进行了隐瞒。之后付某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是李某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律师说法:
在无奈之下,付某将该案委托律师,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分割该房产,律师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该处商品房系李某2001年8月从开发商手里购买,房价为人民币981263元,首付人民币281,263元。由李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该房于2002年11月16日正式交房。至2004年11月5日李某、付某离婚时,李某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21.16元,利息人民币43,123.17元。后李某于2005年6月、2005年10月分两次提前归还了全部贷款。李某、付某离婚后,李某共计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8,438.45元。经过评估该房屋现行价值为287万元。
庭审过程中,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代理意见:
付某要求再行分割诉争房产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认定为李某与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离婚时,存在侥幸心理,为逃避付某分割自己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隐瞒了拥有该套住房的信息,致使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时候未能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现付某发现该房产要求再行分割,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付某要求李某支付给其143.5万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李某在明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需要参与共同财产分割时,却故意隐瞒,该隐瞒行为系李某应当披露自己拥有房产而不披露的隐藏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少分或者部分,虽然其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8,438.45元是李某在离婚之后归还,但是考虑到李某在本案中的隐瞒财产情节,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对其进行少分比较合理,因此判决给付付某总房价款的一半时较为合理的。
特别提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夫妻离婚之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应当从发现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可能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