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公司由于雨季造成延期交房,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发布时间:2014-03-03 15:52:28

【案例】
2007年10月19日,李某与某市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的一套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78.23元,总价15.2万元。
按合同约定,李某要在2007年10月14日前交清首期房款92000元,余款由银行按揭付款,但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形,可据实际情况予以延期交房。
合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以上的部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合同继续履行。由于房屋靠近路边,李某特别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房屋应封阳台。
合同签订后,李某于2008年2月5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2000元,之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再付余款6万元。可到了约定的交房期限,仍不见房产公司有通知交房,李某多次催促,得到的答复都是叫他再耐心等等,主要原因是遇到雨季下雨多,工程无法按期完成。
2009年2月22日,当李某从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手中拿到钥匙,并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然而,李某进入新房后发现约定的封闭阳台竟是开放的。之后,李某多次与房产公司交涉,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封阳台,但遭房产公司拒绝。李某无奈之下便自行请人封闭阳台,支付了1416.45元。
2009年3月16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48元,封闭阳台费1416.45元,合计8165元。
但是,房产公司认为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施工期间遇雨季使施工延期,从而影响了交房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过多的雨天构成不可抗力。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延期交房时应当扣除雨季天数,按此标准房产公司并没有延期交房。所以,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产公司理应按约交付房屋。现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向李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定,李某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22日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房产公司认为延期交房是由于雨季造成了延期施工,影响了交房时间的辩解,作为房产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计到本地的天气情况,且雨季天气变化导致无法施工的原因,不能定性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因此其辩解不成立。此外,作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封闭阳台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
构成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下雨结合气象资料是可以预见的,并且由此对工期造成的影响也是可以通过预先的规划进行避免的。因此开发商逾期交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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